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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顾宏海、郭丽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顾某某,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浙江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倪某。委托代理人曹某、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浙江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顾某某、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鸿某XX轮(登记号码070XX)、鸿某X轮(登记号码070XX)。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王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顾某某、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某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顾某某向原告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11.28‰,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或逾期付息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息。被告顾丽球、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6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顾某某未还款,两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618002.06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65685.58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92‰支付相应罚息及复息;要求被告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某某辩称:对本被告出面向原告贷款65万元无异议,然本被告并非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而是替刘忠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应向实际用款人刘忠主张债权。被告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划拨单、利息计算单。被告顾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顾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顾某某辩称的其非实际用款人,应向实际用款人主张债权一节,因顾某某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即便其不是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亦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故对顾某某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618002.06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65685.58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6.92‰支付相应罚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相应复息;二、被告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顾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7元,减半收取5318.5元,保全费3938.5元,合计9257元,由被告顾某某、郭某某、舟山市鸿某海上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旭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