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江姑与田阳县洞靖镇弄岩村某屯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杨江姑,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阳县洞靖镇弄岩村某屯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洞靖镇弄岩村某屯。负责人杨朝印,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朝坚、杨朝旬、杨朝勉、杨毅,为田阳县洞靖镇弄岩村某屯村民代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江姑诉被告田阳县洞靖镇弄岩村某屯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江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平、被告的负责人杨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江姑诉称,原告系弄岩村某屯村民。原告房屋在2005年建造,位于本村村道边。2014年10月7日,被告突然组织群众在村通道,紧挨原告房屋的墙边上建起一道长几十米的围墙,将原告家大门及通行道路堵死,导致原告及家人有家不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的荒唐行为进行了劝助,但被告村民根本不听,要求村委及司法所进行解决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长度6米阻挡原告通行的围墙(具体起止位置:从原告房子大门出来右边,从路边电线杆处开始往原告房子方向拆除6米)恢复原告的通行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封堵原告通行道路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2、弄岩村委的证明,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3、(2012)阳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被告辩称,围墙纠纷是原告强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全部负责任。理由是:被告因原村交通不便,经报乡政府批准,于2002年迁移到弄岩村某屯村边建房安居,当时利用本屯集体土地与杨朝轮兑换耕地面积,建成一条长100多米,宽4米的交通要道,方便了人、马、车的通行。十多年来原告出入共用此道,被告没有任何意见,但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突然借口防止水流入房屋内为由,在其房子右边砌起水泥砖围墙,故意缩小被告此交通要道,当日被告发现后,极力劝阻未果。后经报告乡政府和村委会解决无效,原告还说一些不利于团结的话,从而激怒被告村民。被告村民便自发组织,为了防止牲畜深入邻居菜地破坏农作物,备料建起该围墙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堵死原告大门通道,更不是侵权行为。请求法院调处本纠纷。一、围墙纠纷是原告引起,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二、原告要求拆除围墙造成被告损失4990元,由原告补偿清后方能拆除围墙;三、原告要求拆除围墙恢复原状,先由原告拆除其违法的围墙后,由原告自负拆除被告的围墙;四、因被告的道路是用集体土地兑换建成的,现原告要求共同使用,先由原告划拨0.06亩土地补偿给被告后,原告才能共用此通道。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耕地面积调换协议书,证明这个通道是被告用耕地与某屯互换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建起围墙是否合法;2、这个围墙是否影响原告通行;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弄岩村某屯村民。原告房屋在2005年建造,位于本村村道边。被告全屯因原村交通不便,经报乡政府批准,于2002年迁移到某屯村边建房安居。当时利用本屯集体土地与杨朝轮兑换耕地面积,建成一条长100多米,宽4米的交通道路,方便了人、马、车的通行。十多年来原告和被告群众出入共用此道,双方没有意见。2014年9月27日,原告借口防止水流入其房屋内和车辆碰触其房屋为由,在其房子右边砌起水泥砖围墙。当日被告群众发现后,极力劝阻未果。2014年10月7日,被告组织群众在该屯通道,紧挨原告房屋的围墙边上,建起另一道围墙,将原告家大门通往道路的通道堵塞。现原告通过群众的菜地通往其他村道。事发后,当地村委及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的两方,原告房屋靠近被告道路边,原告历来通过该道路生产生活,被告群众均无意见。因原告先建起围墙保护其房屋,导致被告群众不满,被告遂组织群众另建起一道围墙,将原告通往道路的通道堵塞,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请求将该围墙堵塞通道部分拆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建起围墙是因原告先建其围墙才引起纠纷,要求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如要拆除围墙则先由原告拆除其先建起的围墙,并补偿被告经济损失4990元,且要求原告划拨0.06亩土地补偿给被告后,才能共用该道路。原告先建起的围墙是否要拆除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拆除围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划拨0.06亩土地补偿给被告后,才能共用该道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阳县洞靖镇弄岩村某屯村民小组停止侵权,拆除长度6米阻挡原告通行的围墙(即具体起止位置为:从原告房子大门出来右边,从路边电线杆处开始往原告房子方向拆除6米)恢复原告的通行权。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江姑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