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伟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伟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烟台伟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二马路87号C座1501号。法定代表人史佃波,董事长。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科公司)诉被告烟台伟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伟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伟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日科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ACR产品,双方最后一次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欠货款2046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约定期限内,被告仅付款1000元,余款2036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036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伟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ACR产品,累计欠货款2046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046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约定期限内,被告付款1000元,余款2036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对账单及买卖合同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烟台伟氏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伟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36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024元,由被告烟台伟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