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招商局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及黄泽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招商局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黄泽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成都招商局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银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被告:黄泽良,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成都招商局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及黄泽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华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吴中学、人民陪审员程杨梅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祖刚,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成都招商局银科与黄泽良、黄泽玉关于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之融资协议》,约定原告以债转股的方式向信达公司提供借款3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原告支付本金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信达公司承担融资而支出的费用;若信达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黄泽良对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6日向信达公司支付借款2600万元,9月18日支付10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判令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572.05万元;判令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融资而支出的费用20万元;判令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417.205万元);判令被告黄泽良对被告信达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公司运作困难没能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泽玉签订《成都招商局银科与黄泽良、黄泽��关于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之融资协议》(下称《融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信达公司提供借款3600万元并在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满足后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以取得公司增资后的股权。若没能满足条件,被告信达公司则应在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按一年365天逐日计算。该协议约定:“如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泽良应为此向招商银科承担连带责任,及招商银科有权要求黄泽良代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协议同时约定:招商银科借款本金到帐后,公司应承担投资方为实现本次融资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审计费用、律师及会计师尽职调查费用等,但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招商银科应提供合法的支付依据及发票;任何一方��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的,每延期一天,该一方应按其应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9月18日按约定支付款项共计36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泽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被告信达公司的还款期展期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如信达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偿还原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对被告信达公司前期的违约责任不再追究。由于没能达到融资条件,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我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同时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银科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被告黄泽良签订的《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协议均合法有效。在融资条件未能成就的情况下,协议到期后,被告信达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并按照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9月30日已产生利息为572.05万元。《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的因融资而支出的费用20万元的主张,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应该由原告银科公司提供合法的支付依据及发票。本案中,原告虽表示没有实际的发票,由于被告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该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的因融资而支出的费用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融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黄泽良对被告信达公司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由被告黄泽良对被告信达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招商局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二、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招商局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9月30日已产生的借款利息572.05万元;三、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招商局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因融资而支出的费用20万元;四、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招商局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黄泽良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60元,由原告成都招商局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260元,被告德阳信达农产品有限公司承2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华荣代理审判员 吴中学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