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庆明与王召起、王召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明,王召启,王召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王庆明,男,195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鲁东方,灵璧县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召启(起),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召义,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王庆明因与被告王召启、王召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方,被告王召启、王召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明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王召义交换宅基地,并且签订协议,约定东西路面宽5米,长43米。被告王召启一直在该路面堆放杂物,妨碍原告通行,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召启停止侵占路面,清除路面杂物;判令被告王召义履行协议;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王召启在庭审中辩称:王庆明与王召义交换宅基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路的所有权属王召启,其有权在该路面上堆放杂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召义在庭审中辩称:按乡村规划每排房屋前都有5米宽的道路,原告的门前已经有通行的道路,王召义已经履行了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庆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换宅基地协议。证明原告和王召义于1994年10月10日达成换地协议,约定换地后原告的门前有5米宽的道路;2、灵璧县朝阳镇嶂渠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门前的道路归原告所有;3、王召义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现原告的宅基地,已经以王召义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门前路面,被王召启堆放了砖块、石头;5、王宗俊证言。王宗俊到庭证明,1994年10月10日原告与王召义交换宅基地,证人在场,约定原告门前有道路3-5米宽。王召启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王庆明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5,均提出异议,证据1,原告与王召义交换宅基地,侵犯了王召启的土地使用权,其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证据2、5,均不是事实。王召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王庆明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协议,不是原始的协议,有改动现象。王召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王召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交换协议。证明王庆明和王召义于1994年10月10日达成宅基地交换协议;2、买卖房屋底稿。证明王庆明和王召义于1994年10月10日达成宅基地交换及房屋买卖协议的原始材料;3、小广告。证明原告在本村张贴换地协议的小广告。王庆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王召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召启发表质证意见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知道具体情况。根据原告王庆明、被告王召义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王庆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庆明提供的证据3、4,被告王召启、王召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王召义未签字,且在场证人也未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灵璧县朝阳镇嶂渠村委会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王庆明与被告王召义交换宅基地时,证人在场,原告门前有路。对被告王召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召义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庆明无异议,因合同相对人系原告王庆明及被告王召义,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召启、王召义系胞兄弟关系,1994年前王召启与王召义的宅基地相邻,王召义居东,王召启居西。1994年10月10日王庆明和王召义经协商就宅基地交换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了协议。原告王庆明与被告王召启成为东西邻居,王庆明居东院墙大门向南,王召启居西院墙大门向西,王召启门前有一条南北通道,为通行方便王庆明门前形成了东西路,直通王召启门前的南北通道。后来王召启将砖块、石头堆放在东西路面上,致使纠纷发生。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召启停止侵占路面,清除路面杂物;判令被告王召义履行协议;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召启在原告门前东西路的路面上堆放砖块、石头是否构成侵权;2、王庆明与王召义签订的交换宅基地协议,是否履行;3、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能否得到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门前东西路,系多年形成,且是原告必经通道,被告王召启无证据证明该东西路占用了其承包地,故其在该路面上堆放砖块、石头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将砖块、石头移除该路面。原告与被告王召义签订的交换宅基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召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堆放在原告王庆明门前东西路路面上的砖块、石头清除,恢复该路面原状。二、驳回原告王庆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召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