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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谋芳金融借款合同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资料员。被执行人黄谋芳,男,1962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黄谋芳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29301.56元(此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继后利息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被执行人黄谋芳负担。但被执行人黄谋芳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黄谋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谋芳在期限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信、工商、国土、车辆、房产等部门,被执行人黄谋芳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徐法执字第1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进云审判员  戴志彪审判员  邓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运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