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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北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E区29栋。法定代表人孟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旁。法定代表人徐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平,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北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城物业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8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泽良、高志,被上诉人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平、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合格的供热资质单位,被告辖区属原告的服务范围,该辖区入住商户若干,供热费应由用热人负担。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营管理范围内的华北城项目商铺(及公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负责收取并向原告交纳供热费。供热费用收取标准为商铺首层36元/每建筑平米,二、三层为25元/每建筑平米,公建及其余为36元/每建筑平米,如遇政府价格调整,按照文件执行,每个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供热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原告按照4%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的,按照3%支付代理费,超过12月30日仍未支付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对辖区商户的供热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商户的供热费由被告收取,同时被告履行了向商户测温及设施维修义务。2013年至2014年度供暖期,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2013-2014年度被告供热面积首层74991.32平米,按单价36元/每建筑平米,合款2699687.52元,二、三层148116.93平米,按25元/每建筑平米,合款3702923.25元;另热能损耗费首层24503平米,按36*20%,合款176423.76元,二、三层50861平米,按25*20%,合款254303.5元;扣除被告已付取暖费2000000元,至今仍拖欠的供热费共计4833338.03元没有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因被告拒交,故成诉。另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签订《供用热合同》,2010-2012年度被告应交纳供热费8753482.25元,上述款项被告均已如数交清。2012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内容一致的《供用热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2-2013、2013-2014两年的供热费7500000元,双方对此数据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与供暖用户签订的《天津市供热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由华北城物业公司代收取暖费。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供热费4833338.03元及滞纳金2900002.82元,两项共计7733340.85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合格的供热资质单位,被告辖区用热人属原告的供热范围。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应予维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该合同是供用热力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方与用热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委托事务的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明确了委托报酬及支付方式,明确了违约责任,且被告不属于直接用热人,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不属于供用热力合同,应属于有偿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辩称向商户收取多少供热费就向原告交纳多少的意见是否成立。上述合同约定了,被告于供热当年的7月1日前、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供热费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的不同标准,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定,交纳当年供热费的最后期限是当年12月31日,否则产生违约责任。由此并依双方约定看出,被告有自愿承担并愿先予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3、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被告未能先予履行义务或未能积极向具体用热人主张权利,致使原告未能按期收取供热费,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因原告属供热单位,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滞纳金,符合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维护;5、被告主张原告供热不达标。被告对该主张未有证据证明,同时,在此前被告履行合同中,证人为被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履行了为用热人测温及设施维修义务,但测温结果未向原告汇报。故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因原告属供热人,若供热温度不达标,应由用热人主张权利,原告应当按照《天津市供热采暖费退还管理规定》执行。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北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汇达热力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4833338.03元,滞纳金2900002.82元,两项共计7733340.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7元,由被告担负。上诉人华北城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对代理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不是上诉人自愿承担并先予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供热费金额错误;3、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是供热费债务人、不承担清偿供热费债务的情况下,擅自揣度并曲解上诉人陈述的答辩内容;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有向被上诉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所得财产的义务,不应承担清偿供热费债务的责任;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1、撤销(2014)武民二初字第80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取暖费4833338.03元,滞纳金2900002.8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汇达热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第5条第5款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取暖费及滞纳金,该规定不违反合同法强制规定;2、一审判决滞纳金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天津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不存在供热未达标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依法确认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委托事务的内容及权利及义务,报酬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于有偿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供热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拖欠被上诉人供热费金额错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过高,根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当年供热费的最后期限是当年12月31日,上诉人未按约缴纳供热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标准符合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3元,由上诉人华北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