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申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宁与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霞,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宁。再审申请人刘春霞因与被申请人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霞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并未借用被申请人的1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的10万元借款只是通过再审申请人转交并借给了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储氏办公家具厂的老板储存进。2.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储氏办公家具厂的老板储存进,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将实际借款人储存进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而不应该起诉再审申请人。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依据刘春霞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其通过本人的银行卡实际收到了张宁交付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刘春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春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李运动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相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