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勇,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绍勇,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祥云县人,现住香格里拉市。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康珠大道16号皇朝大酒店帝尊商务会所。法定代表人:罗崇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绍勇诉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勇诉称: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湖畔家园小区时向桑那水泥制管厂的王绍勇订了不同规格的排污管共计676根(详见清单),共计48358.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到2014年8月7日,又要求原告提供五根型号为200的排污管,原告依约提供,总价是1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8548.00元(叁万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排污管费用,但是被告一直称过几天就给原告结算,一直拖到今天仍然没有动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费共计385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绍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王绍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的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排污管费38358.00元。送货单,欲证明被告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根水泥管,尚欠原告190.00元。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时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由原告单方出具,也没有被告签章及法定代理人签字,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湖畔家园小区时向原告王绍勇购买排污管,共计应支付48358.00元,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38358.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排污管,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排污管费38358.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排污管费383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绍勇排污管费共计38358.00元(大写:叁万捌仟叁佰伍拾捌元整)。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759.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市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斯那曲宗审判员 马 国 琴审判员 张 晓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和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