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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力星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与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江苏力星钢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莞韶工业园沐溪大道边)。法定代表人黄木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小明、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力星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兴源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施祥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星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力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11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力星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韶关东南公司向其购买G10钢球,韶关东南公司自收到货物之日始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最迟不超过60日,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因货款争议向接受给付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韶关东南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89862.72元及相应的利息。韶关东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非单纯的货款争议,不适用协议管辖,应由韶关东南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10日,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货款争议则向接受给付的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货款争议,江苏力星公司为接收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韶关东南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韶关东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韶关东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苏力星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本案属货款争议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货款争议,不适用协议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都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故本案应由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因货款争议则向接受给付一方住所地、因标的物争议则向交付标的物的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无悖法违规之处,应确认合法有效。现江苏力星公司以韶关东南公司结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尚欠货款,属因货款而发生的争议,接受给付一方住所地即江苏力星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韶关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