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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蔡俊宏与吕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宏,吕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蔡俊宏。被告吕熙。原告蔡俊宏与被告吕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宏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吕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因吕熙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蔡俊宏借到人民币伍万捌整(5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因被告吕熙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熙向原告借款58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俊宏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吕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吕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