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守本与杨智杰、杨佩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本,杨智杰,杨佩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杨守本。委托代理人陶永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杰。委托代理人强雪之,1955年12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岚,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佩莲。原告杨守本与被告杨智杰、杨佩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本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生,被告杨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强雪之、张岚,被告杨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本诉称:杨智杰与杨佩莲原系夫妻关系,其系杨佩莲父亲。其和妻子丁雅芝于2010年12月27日通过中介公司与王雪峰、张彩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向王雪峰、张彩芳购买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其与妻子二人共计向王雪峰、张彩芳及物业公司支付了定金、首付款、中介费、大修理基金、物业费等共计878939元。得知其购房后,杨智杰、杨佩莲希望其将房屋转卖给二人,由杨智杰、杨佩莲办理产权证。其已支付的购房款项由杨智杰、杨佩莲二人慢慢归还给其,差额部分由杨智杰、杨佩莲自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杨智杰、杨佩莲办理产权证时,其另行垫付了100976元,杨智杰、杨佩莲共计结欠其980415元。请求判令:1、杨智杰、杨佩莲立即偿还购房款98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智杰、杨佩莲负担。被告杨智杰辩称:购买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其和父母出资一半,杨佩莲及其父母出资一半,杨守本主张的购房款中有部分是其与自己父母的出资。购买该房屋是作为其和杨佩莲的婚房,双方父母的出资行为都是赠与。杨佩莲辩称:其收到过杨智杰及杨智杰父母交付的款项共计300800元,其中100800元是杨智杰父母支付的彩礼,另外的200000元其收到后直接交给母亲丁雅芝保管。因购买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杨智杰父母、杨智杰、其及其父母6人都有出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杨守本与丁雅芝系夫妻关系,杨佩莲系二人女儿。2010年初,杨智杰与杨佩莲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日,王雪峰、张彩芳向无锡万达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维修基金9681.3元、支付了2011年1月-6月的物业管理费1258.56元。上述款项,杨守本主张系其支付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原件。2010年12月27日,杨守本与王雪峰、张彩芳签订一份无锡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杨守本向王雪峰、张彩芳购买坐落于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当日,杨守本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1月19日,杨守本向王雪峰、张彩芳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22日,强雪之向杨智杰帐户中转入100800元,2011年2月22日,杨佩莲母亲丁雅芝将该款取出。杨智杰陈述称该款取款凭单于两家吃饭时由其母亲强雪之交予杨佩莲,该款用作购房款。杨守本质证认为该款系彩礼,杨佩莲确认收到该款取款凭单后交予母亲丁雅芝,认为该款系彩礼。2011年2月16日,杨守本向王雪峰、张彩芳支付200000元。2011年2月16日,丁雅芝收到杨智杰通过杨佩莲转交的200000元。杨智杰陈述称该款用作购房款,即为当日杨守本支付给王雪峰、张彩芳的购房款200000元。杨守本称该款并未用作购房款,而是用于房屋装修,其支付给王雪峰、张彩芳的购房款200000元系其自己的存款。2011年2月23日,王雪峰向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电梯使用费共计500元,杨守本主张该款系其支付并提供了收款收据原件。2011年6月30日,丁雅芝向王雪峰支付548000元。2011年9月1日,杨智杰、杨佩莲与王雪峰、张彩芳签订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107010030),约定由杨智杰、杨佩莲向王雪峰、张彩芳购买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2011年9月1日,杨佩莲向王雪峰支付1000元,杨守本主张该款系其支付并提供了收据原件。2011年9月1日,杨智杰、杨佩莲向无锡市地税局缴付购买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的契税30405元,杨守本主张该款系其支付并提供了现金完税证原件。2011年9月1日,王雪峰向无锡市地税局缴付出卖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共计56756元,杨守本主张该款系其支付并提供了现金完税证原件。2011年9月1日,杨智杰向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支付房屋产权登记费(工本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共计492.7元。杨守本主张该款系其支付并提供了缴款书收据原件。2011年9月1日,王雪峰向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322.7元,杨守本主张该款系其支付并提供了缴款书收据原件。2011年9月1日,杨佩莲向无锡市上里东信息咨询服务社支付购买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的中介服务费11000元,杨守本主张该款系其支付并提供了收据原件。2011年9月2日,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登记在杨智杰、杨佩莲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2011年10月28日,王雪峰、张彩芳向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2011年7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58.56元,杨守本主张该款系其支付并提供了税务发票原件。2011年11月7日,杨智杰与杨佩莲女儿杨逸凌出生。2014年3月3日,本院受理(2014)北黄民初字第0078号杨智杰与杨佩莲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2014)北黄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杨智杰与被告杨佩莲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杨智杰与杨佩莲离婚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丁雅芝出具一份证明,上面载明:关于杨智杰、杨佩莲购买无锡市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中我与杨守本所付的全部款项,现本人生命同意由杨守本主张属于我们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本人不参加、不干涉诉讼等内容。诉讼中,杨守本提供了其与杨佩莲于2014年11月12日晚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杨佩莲对杨守本称“你买房子的钱总归我还也,我又不赖……”、“欠条不写……”等内容。杨佩莲确认在其婚后日常生活中,其父母确实会跟其提到还钱的问题。杨智杰质证称该录音形成时间系其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系杨守本与杨佩莲在演戏,杨守本有制作伪证的动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杨守本之间从未形成过由杨守本代付购房款后由其还款的合意。杨智杰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杨守本、丁雅芝、杨佩莲于2013年9月2日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丁雅芝对杨智杰称“买房子喊我出一半钱,你还像人啊你……”等内容,杨智杰主张该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其除了能够举证的300800元之外,另付了部分现金给杨佩莲及其父母,购房款实际上是两家人共同出资,各出一半钱。购房时就说好了是两家一起购买婚房,只是操作上由其将钱款交由杨佩莲父母操办,所以相应的单据会在杨守本处,不存在由杨守本代付购房款的情况。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声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购买协议、收条、银行(存款、转账、取款)回单、现金完税证、收据、证明、谈话录音、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2014)北黄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黄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9月1日,杨智杰、杨佩莲与王雪峰、张彩芳于签订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已登记结婚。杨守本将之前基于自己与王雪峰、张彩芳签订房产购买协议后支付的款项作为杨智杰、杨佩莲购买房屋的出资,并在此后为杨智杰、杨佩莲的购房支付税款、中介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而万达广场C区XX号XXXX室房屋于2011年9月2日登记为杨智杰、杨佩莲共同共有,故杨守本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对杨智杰、杨佩莲的赠与。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或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之一,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杨守本的赠与行为已完成,而杨智杰、杨佩莲并未实施可致使杨守本撤销赠与的行为,杨守本无权撤销赠与。杨守本主张其系代杨智杰、杨佩莲支付购房款后向杨智杰、杨佩莲追偿,但其提供的与杨佩莲的谈话录音形成于杨智杰、杨佩莲两次离婚诉讼期间,考虑到其与杨佩莲之间的父女关系及杨智杰在此后不久即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在杨智杰、杨佩莲签订无锡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已与杨智杰、杨佩莲就其所付款项应该由杨智杰、杨佩莲二人归还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杨守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杨守本要求杨智杰、杨佩莲偿还其9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守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2020元,二项合计15620元,由杨守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坚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