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志安与苑爱民、刘仕强、库尔勒宝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尔勒市卓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那立春,郑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库尔勒市卓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执行人:那立春,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郑彪,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库尔勒市卓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那立春、郑彪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那立春、郑彪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4)库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86052.6元,执行费1190.7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部分案件款10000元交至我院,我院依法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查询、房产车辆调查到被执行人那立春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新MA78**车一辆,本院依法将其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郑彪名下新M909**车一辆,本院依法将其查封,冻结。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76052.6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