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高山,黄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原告委托代理人生彪。被告高山。被告黄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被告高山、黄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黄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称,被告高山于2013年6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但被告实际贷款4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年利率10.2%,如贷款逾期给付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息50%。被告黄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8658.60元,被告黄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山未答辩。被告黄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山于2013年6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4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年利率10.2%,如贷款逾期给付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息50%。被告黄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8658.60元,被告黄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高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民为被告高山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山在原告处贷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利息按利息的50%计算);二、被告黄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高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桂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