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欧祝兴、孔钰树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欧祝兴(系死者孔志棠之妻),女,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229。原告:孔钰树(系死者孔志棠之子),男,汉族,封开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3X。法定代理人:欧祝兴,女,系孔钰树母亲。原告:孔钰静(系死者孔志棠之女),女,汉族,封开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47。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业雄,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五路2号时代广场CD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丽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洁。委托代理人:梁钰怡。原告欧祝兴、孔钰树、孔钰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祝兴、孔钰树、孔钰静的委托代理人林业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洁、梁钰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祝兴、孔钰树、孔钰静诉称:原告欧祝兴的丈夫、孔钰树、孔钰静的父亲孔志棠(已故)于2014年5月份左右向被告委托的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分社购买了保单号为:GUZ141AA061014D的随行天下自助激活保险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并激活了该卡。依照该卡的规定如投保人发生意外事故或伤害,受益人将会获得100000元的保险金。现投保人于2015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但被告作为保险人却以出险属责任免除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虽然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的范畴,被告拒绝给付的理据明显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孔志棠于2014年5月在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分社购买了我司卡号为GUZ141AA061014D的随行天下自助激活保险卡,依约支付了保费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激活了该卡,卡片约定意外身故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卡片激活次日零时起,有效期为一年。其后被保险人于2015年1月10日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翻车,经抢救无效导致事故,其后受益人即本案被答辩人申请理赔,因被保险人驾驶的是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答辩人拒赔。理由如下:1、投保人购买的随行天下自助激活卡在卡的背面已经注明投保人应当在有效期内通过电话或者网络方式激活保险,提示投保人应当在购买及激活本卡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并应在全面了解本卡的功能和内容后购买,同时也告知投保人可致电95500咨询或者登陆网站查询保单信息。销售网点柜面也摆放有激活卡的相关宣传单张,其上明确标出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事项。同时,在卡面的激活过程中,购卡人已经通过自助点击形式确认了已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代理人也已提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及保险条款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做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其本人无异议。答辩人认为,激活卡是新兴保险业务,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已经在卡面及卡片的激活过程中对保险责任尤其是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及说明,投保人同意购买并自主激活表明其已清楚了解卡片的功能和保险责任的内容,因此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约。虽然目前我们无法确认该卡是不是购卡人本人激活,但是即使卡片是他人代为激活,也是经过投保人授权且告知了激活人其个人信息后才能成功激活的,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可证明是未经授权的非法激活,参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及《民法通则》关于授权行为的相关规定,由于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且其后没有任何异议,则应视同其授权他人代为激活的行为合法有效,视同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第2.5条的规定,第五项中明确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第7.9条明确了“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之一就包括“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后,可视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而条款中前述免责条款在通过网络方式激活时皆已通过加粗黑体进行提示,投保人点击确认其已详细阅读方能成功激活,本案中涉案保险卡已经激活,则可视同前述免责条款已经按照法定方式进行明确说明,故其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相应约定。3、本案中,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孔志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明确属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情形。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设置本身就是为了社会公序良俗之考虑,避免违法行为获得补偿,否则将导致事实上的不公,造成负面的示范效应。综上,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合法有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孔志棠在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凤分社购买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发行的随行天下自助激活保险卡(保险单号为:GUZ141AA061014D),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额为10万元。孔志棠支付了保费100元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通过网络激活了该卡,保险期间自卡片激活次日起,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1月10日,孔志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出路外翻车,造成孔志棠受伤经送郁南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志棠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单处于有效期限内。欧祝兴、孔钰静、孔钰树为孔志棠的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保险单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孔志棠驾驶的是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进行了拒赔处理。欧祝兴、孔钰静、孔钰树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孔志棠购买保险公司保险卡并依约支付了保费且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孔志棠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予以确认和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孔志棠是通过网络激活保险卡的,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保险公司以网页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并在网页上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其宣传单上也对免责条款的部分内容以加黑加粗的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该保险卡的背面也注明注意事项“……2、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请仔细阅读;……”,孔志棠在该卡正面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而原告方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或推翻。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第2.5条第(5)项及第7.9条“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孔志棠属于该责任免除条款“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祝兴、孔钰树、孔钰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原告欧祝兴、孔钰树、孔钰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中教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