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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2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为获取毒品用以吸食,接受张某的邀约帮助张某贩卖毒品。其后,在璧山区XX街道XX一路XX房X栋X单元X-X房间内,陈某帮助张某把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林某某吸食。陈某、张某、薛某、林某某等人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林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0.04克);从张某处查获五小包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0.17克)和毒资150元;从陈某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净重0.4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受张某(已判刑)邀约帮其贩卖毒品,张某便向陈某免费提供毒品供陈某吸食。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在璧山区XX街道XX一路XX房X栋X单元X-X号张某租住的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一小包给薛某。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在璧山区XX街道XX一路XX房X栋X单元X-X号张某租住的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一小包给林某某。双方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并从林某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04克);从张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五小包(净重0.17克)、毒资150元;从陈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46克)。所缴获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和同伙张某的供述,有购毒人员薛某、林某某的陈述,有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帮助张某贩卖毒品,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