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厉锡梅与唐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锡梅,唐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厉锡梅。被告:唐小林。原告厉锡梅诉被告唐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唐小林送达诉讼文书,须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锡梅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唐小林驾驶架010665号电动车,从桐岭驶往潘桥。同日6时许,被告驾车行经潘桥街道福州路马桥路口旁地段时借道通行,车头部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住院共计16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药费197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927元、误工费8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95.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8158.2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8158.29元。原告厉锡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收据(汇总),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劳务材料费用;4.医疗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损失;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唐小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厉锡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中,证据2中的检查报告单没有医生的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编号为0009575、0002345两份医疗证明书系同一位医生出具,但建休时间相差悬殊,故对该两份医疗证明书不予确认,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结合可证明原告受相关公司聘用从事安检工作的事实,但关于待证的误工费金额,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在说理部分认定;证据5虽系打印件,但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由银行盖章的交易明细,内容与证据5一致,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厉锡梅起诉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住院,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15天,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伴潜行剥脱,2.头部外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755.55元(未扣除伙食费)。原告另有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3日门诊就诊两次。原告系宁波同生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员工,从事安检岗位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工资报酬每月2000多元。本院认为:原告厉锡梅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唐小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金额的合理性,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288元,剔除后为1946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5日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727元计算,计1838.1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住院劳务材料费,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其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455.65元。上述款项,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其余过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厉锡梅24455.65元。二、驳回原告厉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厉锡梅负担622元,被告唐小林负担382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