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斌与徐良军、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徐良军,徐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军。被告:徐建明。原告李斌与被告徐良军、徐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军、徐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原告李斌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良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7月11日止,由被告徐建明为被告徐良军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良军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0元。被告徐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斌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徐良军、徐建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良军、徐建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良军向原告李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徐建明为被告徐良军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良军仅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良军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李斌借款,现原告李斌要求被告徐良军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徐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诉讼代理费,但原告与被告徐良军签订的借款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徐良军应当承担律师费等,且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诉讼一定要通过律师进行,原告李斌要求被告徐良军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良军、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斌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徐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徐良军、徐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电话:0574-8784****;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顾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