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与刘忠云、郭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刘忠云,郭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90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542号。负责人孙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职工。被告刘忠云。被告郭建新(刘忠云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与刘忠云、郭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忠云、郭建新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330382.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忠云、郭建新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3330382.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树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收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