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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李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1991年2月结婚,1991年5月7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刘某甲和刘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12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自此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和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被告于1995年外出且去向不明;3、证人刘某甲、曹德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1991年2月结婚,1991年5月7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刘某甲和刘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但谈婚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充分,其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久被告既外出打工,双方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提出与被告杨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凯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