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瑞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星(化名郝贝贝、王某乙、刘某乙),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星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瑞星化名郝贝贝,到被害人张某所在的姣瑞移动手机配件店,对张某谎称其朋友欲购买手机,看完手机之后会将钱打到张某卡上,在取得张某的信任后将店内价值498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和价值5888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拿走。后将两部手机出售给郭某某,非法获利6000余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瑞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瑞星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累犯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瑞星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瑞星化名郝贝贝,到被害人张某所在的姣瑞移动手机配件店,对张某谎称其朋友欲购买手机,看完手机之后会将钱打到张某卡上,在取得张某的信任后将店内价值498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和价值5888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拿走。后将两部手机出售给郭某某,非法获利6000余元。另查,2015年1月26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将抓获的王瑞星移交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瑞星供述,2015年1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她到龙湖镇文昌路的苹果手机直营店修手机时,认识了店内的张某,她自称叫郝贝贝,在龙湖派出所上班,是户籍干部,她父亲是新密市政法委书记,后她还称能帮该店内的员工陈庆亚贷款。2015年1月23日晚上,她想到该手机店骗两部手机卖点钱花,就向张某谎称她朋友需要一部苹果6及苹果6plus手机,当她拿到手机后,称晚上把钱打入陈庆亚的银行卡内,她将这两部手机直接以9800元卖给新密市王某某的朋友开的手机店里,对方先给她了6000元,后对方反悔,她让王某某帮忙给对方6000元,手机由王某某存放,后王某某安排其服装店员工杨雪拿6000元和她一起到王某某朋友开的手机店取回手机。1月25日,她和张某见面后,张某向她要手机钱,她称第二天给,张某不愿意,将她拉到帝湖派出所。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月20日15时许,一名叫郝贝贝的女子到他所在苹果手机专营店修手机,郝贝贝称其在龙湖派出所上班,是副所长,父亲是新密市一个大官,还称能帮店内的陈庆亚贷款,次日,郝贝贝称朋友要两部苹果手机,并称贷款随后打入陈庆亚卡内,1月25日,郝贝贝将两部手机拿走后,一直拖着没有转款,他和郝贝贝见面后,郝贝贝仍推脱不付款,要回郑州玩,路上他们感觉郝贝贝不像有钱人,就开车将郝贝贝直接拉到帝湖派出所。并陈述了涉案的苹果6及苹果6plus手机购入与卖出价格、型号、串号等特征。证人陈庆亚证言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3、证人王某某证实,她认识一个自称叫王某乙的女子,经常去她的服装店内买衣服。2015年1月24日下午,她给郭孩儿打电话时,得知王某乙在郭孩儿处卖手机,因王某乙欠她衣服款,她坐出租车赶到时,王某乙已经离开,郭孩儿称王某乙卖给其一部苹果6及苹果6plus手机,剩下3800元未付,郭孩儿怕手机来路不正,要退还手机,后王某乙让她先给郭孩儿6000元,她将手机拿走,等王某乙把帐还了,王某乙再拿走手机,她让杨雪拿着钱拿到了两部手机交给了她。证人杨雪静(杨雪)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4、证人郭某某证实购买、退还手机的过程与被告人王瑞星供述、证人王某某、杨雪静证言相互印证,并证实卖给他两部手机的女子自称叫刘某乙,但王某某说该女子叫王某乙,和王某某一起到他工作的手机店买过手机、办过电话卡,刘某乙称手机是其托熟人从富士康拿出来的。刘某乙与王某乙系同一人。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苹果6及苹果6plus手机已从王某某处追回,与被害人陈述的手机特征一致,手机已发还被害人。6、照片、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的苹果6及苹果6plus手机均为正品行货,销货价格为4980元、5888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瑞星曾受刑事处罚情况。8、移交证明、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瑞星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瑞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瑞星诈骗数额为10868元,对王瑞星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瑞星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3、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时宇炜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