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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洪友与温卫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友,温卫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锦浩,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宇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卫东,男,汉族。上诉人孙洪友因与被上诉人温卫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5日,孙洪友(乙方)与温卫东(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阳山县大崀镇琶迳梅子迈大理石场某一个矿点共同合作开发,开发年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合同规定,乙方在协议之日即付给甲方安全保证金200000元。乙方须每年付给甲方合作利润分红150000元此利润必须在每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2007年6月22日,孙洪友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50000元给温卫东,但未注明该笔汇款用途。2013年11月18日,孙洪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温卫东退回200000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孙洪友要求温卫东返还安全保证金200000元,由于孙洪友用于证明事实所举证的汇款金额和汇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双方是共同合作开发关系,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分担未明确,孙洪友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温卫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举证、不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为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孙洪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4300元,由孙洪友负担。上诉人孙洪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洪友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卫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孙洪友提供证据原件已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矿点,孙洪友给温卫东支付了350000元,且合同约定时间己经届满,温卫东故意迟延退还保证金等事实。有关汇款金额的问题,转账的350000元分两部分,分别是保证金200000元和第一年利润分红150000元,后来温卫东将矿转给其他人开发,故孙洪友就未继续支付后续的利润分红款。当时向温卫东索要200000元保证金,温卫东说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届满后才能退还。关于汇款时间的问题,2007年6月22日,双方是先行达成口头协议,孙洪友即开始履行合同,当日就支付了350000元给温卫东的银行账户后,为有效保障双方的权益,双方在3天后才正式签订书面的《协议书》。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完全充分。原审认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认为汇款问题需要补强证据予以证实,孙洪友庭后已经立即向银行申请调取。农业银行网点答复无法提供往年的转账单据,只能去省分行调取,中间辗转至少需要10个工作日的时间。孙洪友一方已经向原审法院说明,但未获回应。书记员郑秋兰解释说4月25日(周五)办公室同事都出差在外,故无人接听。(三)温卫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举证、不答辩,依法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假如真的存在所谓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分担问题,也应当由温卫东提供证据证实。现在温卫东完全放弃了自身诉讼权利,本案相关事实就应当按照现有能够查明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而不是凭空揣摩和猜测。(四)温卫东故意玩弄程序,拒绝签收诉讼材料,经本案原审书记员十几次电话催告,屡屡说来领取但却始终不来,最终是为了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原审法院在开庭后七天内迳行判决,客观上是帮助温卫东拖延时间,维护其不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孙洪友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温卫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孙洪友提交如下证据:1、龙忠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支行存折;2、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支行取款凭条、收费凭据;两组证据拟证明350000元已经存到温卫东的银行账号,并且没有退回的情况。孙洪友还申请了龙忠燎出庭作证,龙忠燎陈述,其亲手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孙洪友划款给温卫东,听孙洪友说是支付合作承包石场附安全保证金和承包款。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开采期间,开采到有色金属矿,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第八条约定:如甲方的石粉厂需用乙方开采的矿石(小量),甲方需向乙方交纳每吨成本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孙洪友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孙洪友是否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给温卫东的问题。首先,原审已经查明孙洪友于2007年6月22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温卫东支付35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有银行取款、汇款凭证及证人龙忠燎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转账的350000元中是否包含2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从转账数额上看,350000元与《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200000元及第一年的利润分红150000元数额吻合;从时间上看,《协议书》约定利润分红150000元必须在每年6月25日前支付,而孙洪友的支付时间在约定范围之内。虽然实际转账的日期发生在约定交付日期前三日,但按照孙洪友的陈述,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其是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后才签订正式合同,该陈述不违反常理。加之,温卫东经法院合法传唤始终未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自然也没有证据证实温卫东与孙洪友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孙洪友此节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于孙洪友提出的转账350000元中包含保证金200000元及第一年利润分红15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此节认定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温卫东应否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温卫东或孙洪友对涉案的矿点享有采矿权,即温卫东本身并非合法的权利主体,仍然与孙洪友《协议书》,以合作的形式将涉案采石场交由孙洪友采矿,并对所采矿石归属作出约定,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孙洪友要求温卫东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此利息属法定孳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还清之日起。孙洪友请求从《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洪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4)清阳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温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洪友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温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宇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