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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罡与董建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建国,郭罡,董建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安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案外人)董建国。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郭罡。委托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异议人:(被执行人)董建勋。本院在执行郭罡与董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建国于2015年5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建国称:被异议人董建勋系我二弟,现在长安区第二中学工作。2008年3月,董建勋要在长安二中新校区购房,此前又借我九万,故以总价人民币20万元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室房屋一套卖于我,同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易契约》并随即将房屋产权证移交于我,我一家居住至今。因系亲兄弟,又为不缴过户费,当时只写有买卖合同,而未在房产局进行产权过户。但此房确是我于2008年实际购买,我有《房屋交易契约》、房产证、董建勋的买卖款收条,以及我装修的有关手续和物业组出具的证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请求中止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号)房屋一套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郭罡与董建勋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2015)长安执字第00010-1号),裁定对被执行人董建勋名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38号4幢30201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该查封行为实施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要求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听证中被异议人郭罡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中“收条所显示收房款的时间和房产交易契约”中的约定的交房款时间有冲突,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装修时的凭证也无法证明装修的就是被执行人董建勋名下的住房,加之案外人董建国和被异议人董建勋系亲兄弟,因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异议人董建勋(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异议人董建勋为出庭参加听证,案外人提交的“收条”、“房产交易契约”等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且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确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对董建国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再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小三审判员  胡千平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