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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娄志强与赵兵、刘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志强,赵兵,刘艳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娄志强,职业律师。被告赵兵。被告刘艳庆。原告娄志强与被告赵兵、刘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志强、被告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志强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娄志强与被告赵兵、刘艳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兵向原告娄志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每日按照1000元支付延期违约金,被告刘艳庆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赵兵、刘艳庆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延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赵兵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应该偿还借款。被告刘艳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娄志强与被告赵兵、刘艳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兵向原告娄志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清借款,每日按照1000元支付延期违约金。被告刘艳庆自愿以与杨丽君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定国用(2009出)第01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房产于2009年1月15日在定兴县联社营业部办理了抵押担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赵兵向原告娄志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娄志强要求被告赵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每日按照1000元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娄志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其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赵兵应向原告娄志强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艳庆自愿以与杨丽君共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被告赵兵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刘艳庆应在该房产价值扣除抵押担保的200000元债权剩余的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艳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娄志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刘艳庆在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价值扣除抵押担保的200000元债权剩余的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娄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赵兵、刘艳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鑫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