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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度市309国道228KM+800m处欲左转弯上道路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姜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姜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度市309国道228KM+800m处欲左转弯上道路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许某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姜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姜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姜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保险单,证实许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姜某、许某的驾驶人信息及所驾车辆登记状况;5、罚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驾车违章被罚款的情况;6、病案,证实被告人受伤的情况。(二)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在送检的许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姜某与许某负同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安全状况。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证实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为人民币565元。(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