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汉平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平,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陈汉平。委托代理人:姜毅国。被告:张辉。原告陈汉平与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平起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张辉因需向原告购买抛丸机。被告偿付了部分款项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汉平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汉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汉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辉因需向原告陈汉平购买抛丸机。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器款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汉平货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