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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乘坐一辆非法营运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馆,使用液压钳剪断该馆店门把手上的铁链锁,并进入店内行窃。黎某撬开收银台里的抽屉,盗取了现金人民币约3800元及一条珍珠项链、一张身份证,后将珍珠项链和身份证丢弃。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店玻璃大门表面的指印为黎某右手食指所留。2.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黎某在某馆盗窃后,又再次使用液压钳剪断某馆隔壁店铺某店的门锁,进入该店撬开收银抽屉,窃取了联想手机一部和三星手机一部。3.2014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用一把绿色液压钳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某酒楼大门的U型锁剪断,进入店内盗窃。黎某把收银台的抽屉撬开,盗走了抽屉内的零钱100多元及车钥匙一把,并将停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比亚迪小轿车开走,行驶至盐田区外国语学校附近路边后,将车丢弃并拿走车钥匙及车内行驶证。当日,该车被找回,并由被害人用备用钥匙开走。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白色比亚迪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6623元。4.2015年2月3日凌晨2时32分,被告人黎某来到盐田区海涛路中英街某店,伺机行窃。黎某用液压钳将店门的U型锁剪断,进入店内将该店的四个收银柜撬下来放进保温箱内一起带回其住处。5.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用液压钳剪断U型挂锁的方式,进入盐田区某店行窃。黎某把收银台的抽屉砸开,盗走抽屉内的零钱100多元。随后,黎某又发现店内的仓库里有一个保险柜,黎某找到一串钥匙后逐一对照,将该保险柜打开,窃取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约5300元。2015年2月5日13时,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民警在黎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从黎某住处的楼下找到所丢失的收银柜及保温箱,查获了黎某盗窃时常用工具、赃物一批,并缴获现金人民币4860元。被告人黎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车辆信息、深价鉴函[2015]040号中止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李某、杨某、席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玉财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向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