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赖被告人某某涉嫌行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2014年3月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5月19日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依法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赖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军代理审判员  梅 肯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迪苗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