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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和诉被告王怀仁、吕志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和,王怀仁,吕志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治和,男。被告王怀仁,男。被告吕志凯,又名吕国光,男。原告王治和与被告王怀仁、吕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和、被告王怀仁、吕志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怀仁、吕志凯从原告王治和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王治和打下借条,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元每月0.03元计算。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所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000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怀仁辩称,被告王怀仁和原告王治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50000元借款,不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怀仁在本案中仅仅是充当介绍人的角色,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人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怀仁不存在偿还50000元借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志凯辩称,被告吕志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现已还款9000元,下欠41000元。原告请求利息是不合法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借条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是偿还下欠原告的4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治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2012年11月8日欠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怀仁、吕志凯共同向原告王治和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怀仁认为借条中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对借条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且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吕志凯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且已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怀仁未提供证据。原告吕志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录音资料三份,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9000元借款。原告王治和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说过。被告王怀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得,事后原告对该录音资料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怀仁、吕志凯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治和(大爸)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借款人“吕志凯王怀仁2012.11.8号”。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凯、王怀仁向原告王治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被告吕志凯、王怀仁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怀仁辩称其并不是借款人,是介绍人,因被告王怀仁没有提供其为介绍人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王怀仁自认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自愿签写,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吕志凯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9000元借款,因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仁、吕志凯欠原告王治和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怀仁、吕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治和。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王怀仁、吕志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