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金星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印刷机金属外壳,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对帐单,被告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11月底共拖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7,982.0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97,9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因被告公司改制导致未能向原告付款。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盖章出具的对帐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97,982.05元。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书面确认结欠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有限公司价款1,097,982.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2元减半收取为7,3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