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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秀英、吴忠昇、吴忠良、岑启香诉杨云辉、吴进坤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吴忠昇,吴忠良,岑启香,杨云辉,吴进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李秀英,女。原告:吴忠昇,男。原告:吴忠良,男。原告:岑启香(曾用名:岑起相),女。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兴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云辉,男。委托代理人:施文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进坤,男。原告李秀英、吴忠昇、吴忠良、岑启香诉被告杨云辉、吴进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英、吴忠昇、吴忠良、岑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告杨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凤,被告吴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吴忠昇、吴忠良、岑启香共同诉称: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吴进坤系夫妻,婚后生育了吴忠昇、吴忠良两个儿子。吴忠良与岑启香系夫妻。1983年12月8日,原告家庭以吴进坤的名义向村组购买得畜厩两间,家庭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3月1日,被告杨云辉未与四原告协商,擅自与被告吴进坤签订卖厩协议,吴进坤也未与四原告协商,就以8600元的价款将家庭共有的两间畜厩出卖给被告杨云辉。四原告知悉该情况后,要求两被告退房退款,但被告杨云辉硬要强买强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卖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吴进坤退还被告杨云辉8600元购畜厩款。三、由被告杨云辉退还原告畜厩两间。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四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但坚持其他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杨云辉辩称:一、两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吴进坤系本案诉争畜厩的合法产权人,也是其家庭的户主。2015年3月1日,被告吴进坤主动找到被告杨云辉,称其家庭内部已协商统一,其家庭准备出卖的畜厩出价款为8600元,被告杨云辉表示可以接受,双方即签订了《卖厩协议》,被告杨云辉与吴进坤签订《卖厩协议》的行为属真实、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协议后,被告杨云辉当场将购买畜厩的款项8600元支付给被告吴进坤。二、被告杨云辉与吴进坤签订卖厩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有村组分支书记马某堂、组长吴某坤、以及被告吴进坤的姐夫杨某明在场。三、原告既主张两被告签订的《卖厩协议》无效,又主张返还原物,其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求不当。被告杨云辉对诉争畜厩的占有系依据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无权占有。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进坤辩称:原告提出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卖厩协议无效的请求,被告吴进坤没有异议,被告吴进坤同意将8600元出卖畜厩的款项退还给被告杨云辉,但要求被告杨云辉将两间畜厩退还给被告吴进坤家。2015年3月1日,被告杨云辉及其父找到被告吴进坤,提出要购买被告吴进坤家所有的两间畜厩,由于被告吴进坤一时糊涂,也不懂市场行情,在没有与四原告商量的情况下,便与被告杨云辉达成买卖畜厩的协议。当日是杨云辉找人代写的协议,签订协议之时,被告吴进坤家只有吴进坤一个人在场。组长吴某坤当时并不在场,是两被告协议签订后才去找吴某坤补签的名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易门县龙泉街道(镇)江口社区居委会上营村七组村民。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吴进坤于1981年登记结婚,1982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吴忠昇、1984年9月15日生育次子吴忠良,吴忠良与岑启香于2011年登记结婚,家庭至今未分过家。现吴忠昇在昆明打工,吴忠良在安宁打工,二人大部分时间均在昆明、安宁居住生活,偶尔回易门老家。2015年春节后,原告李秀英到安宁帮吴忠良照管孩子,仅有被告吴进坤一人在江口上营村生活。1983年12月8日,被告吴进坤家庭向易门县龙泉街道(镇)江口社区居委会上营村七组购买得畜厩两间,后原告吴忠昇出资对畜厩房顶进行翻修。2015年3月1日,被告吴进坤将上述两间畜厩以86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杨云辉,双方由此签订了《卖厩协议》,协议内容为:“大场边吴进坤畜厩两间于2015年3月1日,经双方达成协议,卖给杨云辉,共合人民币8600元,大写人民币捌仟陆佰元证(整),杨云辉付给吴进坤。收款人:吴进坤付款人:杨云辉证明人:马坤堂杨学明杨学坤吴群坤2015年3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云辉即将购买畜厩的价款8600元支付给被告吴进坤,被告吴进坤将两间畜厩交付给被告杨云辉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4月8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经本院向该村村组领导马某堂、吴某坤调查证实:易门县龙泉街道(镇)江口社区居委会上营村,村民之间购买或调换宅基地(房屋),在交易过程中,一般只有两户户主或当家人在字据上签字按捺指印确认交易事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吴进坤家庭于1983年12月8日向易门县龙泉街道(镇)江口社区居委会上营村七组购买得畜厩两间,后原告吴忠昇出资对畜厩进行翻修,故本案诉争的畜厩应由原告李秀英、吴忠昇、被告吴进坤共同共有。原告吴忠良、岑启香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本案诉争的畜厩出资、出力,且李秀英、吴进坤也明确表示未将诉争的畜厩析分给二人,故原告吴忠良、岑启香对本案诉争的畜厩不享有物权。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卖厩协议无效,以及要求被告杨云辉返还畜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秀英、吴忠昇、被告吴进坤在对诉争的畜厩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进坤将本案争议的畜厩出卖给被告杨云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签订的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云辉退还原告畜厩两间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云辉向吴进坤购买畜厩是因其户的畜厩与吴进坤家的畜厩相邻,且其住房与购买畜厩的距离较近,为有利生产,便于生活而购买,其主观上应属善意、且其与吴进坤签订《卖厩协议》后,当场将购买畜厩的价款支付给对方。被告杨云辉已经通过对价的方式有偿取得本案诉争畜厩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杨云辉返还畜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英、吴忠昇如认为被告吴进坤未与其商量出卖畜厩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向被告吴进坤主张赔偿。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英、吴忠昇、吴忠良、岑启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秀英、吴忠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