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雍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琦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雍恩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仅半年左右,其余时间原告均住在娘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不够,更经常向其施暴。2014年4月,其被被告殴打后携女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雍恩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3.个人的生活用品归个人。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变更抚养费,要求将抚养费由每月500元提高至每月1000元。被告雍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碎,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雍恩熙。因性格差异、沟通不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婚生女尚年幼,从组建家庭的不宜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若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大可通过努力化解矛盾,修复感情。加之原告虽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努力克服不足,从生活上多体贴爱护原告及女儿,原告也应多关心照顾被告,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婚姻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