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9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与李瑾、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李瑾,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567号原告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镇石牛村双狮子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0353-6。法定代表人舒先知,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瑾,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8号117室,组织机构代码70327598-3。法定代表人易师信,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强,男,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325号1303,组织机构代码57965147-7。代表人马春,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玉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瑾、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根据(2015)渝一中法民异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李瑾的委托代理人彭召胜,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薛强,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苏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庭审结束后,双方申请和解期15天,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邀请原告参与其正在负责的“广西泰吉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原告在决定参与该工程项目招投标后,根据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保证金2500000元。同时,被告李瑾自愿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在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后,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参与投标也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因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李瑾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瑾辩称,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2500000元保证金和李瑾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应由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李瑾只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容基公司)、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上海容基公司或其珠海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应由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海容基公司或其珠海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和被告李瑾联系过,双方完全不认识,没有任何理由让被告李瑾为其提供担保,也从未存在过所谓的招标信息,虽然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收到了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所汇的2500000元,但此系履行我方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泰吉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第一期第一阶段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垫付资金,原告是代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款项应视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即使起诉也应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不应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上海容基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也不应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上海容基公司对整个工程情况是不清楚的,都是由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进行操作,被告上海容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以其承建了“广西泰吉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工程并得到了新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泰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为由,将该工程第一期第一阶段前期施工事宜进行招投标,原告万景公司得知招标信息并决定参与该工程项目招投标后,要求被告李瑾提供担保,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瑾出具《承诺书》载明“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广西泰吉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工程招投标,为了保证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到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安全,承诺人李瑾自愿为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退还保证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人:李瑾”。在李瑾出具《承诺书》后,万景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建设银行珠海市紫荆支行4410164613605300****账号汇入人民币2500000元,电汇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保证金。因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参与投标也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其退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请。审理中,被告上海容基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汇2500000元系代案外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为此举示了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3月2日签订的两份标题均为《“广西泰吉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第一期第一阶段前期工程施工协议》但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协议书,2014年1月21日的协议加盖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三条载明“乙方(注:协议中的乙方即案外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投标保证金缴费方式和退回方式﹙1﹚乙方在同意接受上述甲方条款后,将投标保证金(现金)人民币¥800万元存入甲方。﹙2﹚乙方和甲方签订此协议后,由乙方先行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保证金(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为此协议保证金(在2014年1月25日前,由甲方按发包方指示给乙方开出进出场通知书,在进场通知书开出之后3日内乙方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保2014年2月14日前正式进场,2014年2月25日前下达本项目的开工令,如果乙方收进场通知书后3日内不能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有权没收此协议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此合同终止)甲方在以上条款约定时间不能实现在3个工作日之内退还800万元保证金并按总合同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3﹚投标保证金退回方式,由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回。”该协议无担保条款。2014年3月2日的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注:协议中的乙方即案外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在此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将前期垫付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划入甲方(注:协议中的甲方即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指定账户。资金划入约定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1200万元整垫付资金,甲方收到此款项后,本合同生效。﹙2﹚垫付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在2014年3月10日前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珠海市兰埔支行马春,若乙方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未能划入人民币¥1200万元整到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即可终止无效。﹙3﹚划入甲方账户的垫付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由中财沃顿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资金使用期限为中外合资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中外合资公司成立时间约一个月)。3个月内由甲方负责将人民币¥1200万元整垫付资金退还给乙方。﹙4﹚3个月内若甲方不能将垫付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资金如约退还给乙方,由中财沃顿担保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赔偿人民币¥1200万元整给乙方并赔偿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担保方式以出具的担保函为准。”该协议乙方加盖的印章“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印章编码,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针对被告上海容基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关于本案2500000元款项性质的辩称意见,原告举示了案外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人民法院: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诉李瑾、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现因容基公司提出保全异议涉及到我司,为了便于贵院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特将相关情况汇报如下:1、万景公司系经我司介绍参与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的“广西泰吉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的招投标。2、万景公司系独立向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独立参与投标。3、万景公司没有同意代我司向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电汇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上海容基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提交的《“广西泰吉高性能铝材一体化项目”第一期第一阶段前期工程施工协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示的电汇凭证证明了其曾向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支付保证金2500000元的事实;案外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支付的2500000元款项并非代他人支付,而是“独立向容基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独立参与投标”,该2500000元款项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既然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在收到原告万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参与投标,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系被告上海容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若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不能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则应由上海容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瑾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自愿为原告万景公司支付给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的2500000元保证金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容基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虽然举示了其与案外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款项系代该公司支付,应由该公司向其提出退还请求,但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不能确认,而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由本案原告万景公司代付保证金,即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两被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其主张了相关的权利且其所主张的权利包含了本案原告要求退还的2500000元保证金,相反的是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用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原告支付的2500000元与其没有关系,亦即不会就本案讼争的2500000元向被告上海容基珠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海容基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退还原告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二、以上款项中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瑾对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重庆万景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