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鸿源与林平生、钱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姚鸿源,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平生,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被告钱丰萍,女,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居民。原告姚鸿源与被告林平生、钱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姚鸿源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在人民币8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林平生在南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鸿源的委托代理人庄若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平生、钱丰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鸿源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款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林平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2014年5月3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清偿,截止2015年5月份,被告林平生尚欠利息5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平生、钱丰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继续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平生、钱丰萍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平生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及尚欠的利息50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平生、钱丰萍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平生、钱丰萍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林平生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平生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平生、钱丰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被告林平生、钱丰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平生、钱丰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平生、钱丰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鸿源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继续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林平生、钱丰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林平生、钱丰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彦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