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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代义明与冯克玲、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义明,冯克玲,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代义明,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强、沈雅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克玲,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广西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胡国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义明诉被告冯克玲、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义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强、沈雅君,被告冯克玲,���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6时10分,被告一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淠望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代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代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车主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36556.3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程记录和门诊病历,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冯克玲、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广西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10分,被告冯克玲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淠望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代义明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代义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克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义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尾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4、腰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0261.99元(含门诊医疗费,均为被告冯克玲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叁月;2、必要时来院复查;3、我科随诊。原告代义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58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冯克玲垫付)。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代义明与冯菊订立劳动合同:代义明在冯菊经营的位于六安市盛世嘉园1栋4单元804#的牌室从事清洁工,月工资1500元;2015年2月16日,六安市金安区一品酒楼出具证明:代义明系我酒店职工,从事厨房主案工作,月工资45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原告提供与六安市金安区一品酒楼订立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冯克玲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银保险广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克玲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义明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冯克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义明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各计算住院47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住院47天,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住院47天和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137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代义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计款13081.99元;护理费4775.20元(101.60元/天×47天),误工费13919.20元(101.60元/天×137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580元,施救费200元,计款20974.40元。上述款由中银保险广西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0194.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78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81.9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义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0194.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义明车损、施救费780元,合计30974.4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义明医疗费损失计款3081.99元。三、原告代义明返还被告冯克���垫付的医疗费10261.99元、施救费200元,计款10461.99元。四、驳回原告代义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20元,由被告冯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