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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5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雷某甲,男,生于1989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雷某乙。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不休,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12年7月起分居生活并互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乙跟���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2012年7月起与我分居不是事实。被告雷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2、照片4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雷某甲与原告李某没有分居生活,也没有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甲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雷某乙,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称与被告雷某甲经常为家庭��事吵架,且从2012年7月起就与被告雷某甲分居生活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思想沟通,彼此关心、体贴,相互谅解,互相信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之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昱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