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蔡某某,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判员 曾钦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彩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