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园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立军与赵长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赵长玉,朱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园初字第75号原告陈立军,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程相慧,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被告赵长玉,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济南三特镁盾门窗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朱盛华(系被告赵长玉之妻),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陈立军与被告赵长玉、被告朱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程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玉、被告朱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军诉称,应被告赵长玉的要求,原告向其多次供应油漆。被告赵长玉就此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10430元。因被告朱盛华与被告赵长玉系夫妻,应与赵长玉共同承担该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赵长玉、朱盛华共同偿还货款10430元。被告赵长玉、被告朱盛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长玉与被告朱盛华系夫妻。被告赵长玉先后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20日、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确认共计欠原告油漆款10430元。被告赵长玉均在该三份欠条上签署了“赵长玉负责付现”的字样。原告据此诉至本院,主张赵长玉多次购买其油漆后出具了该三份欠条,但此后未偿还该三份欠条项下的货款。赵长玉与朱盛华系夫妻,诉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赵长玉与被告朱盛华共同偿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三份、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赵长玉及朱盛华未予反驳,应当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赵长玉欠其油漆款的事实确实。原告要求赵长玉给付该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争债务产生期间,被告赵长玉与朱盛华存在夫妻关系,原告据此要求朱盛华共同承担诉争债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玉与被告朱盛华共同给付原告陈立军货款10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长玉与被告朱盛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天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