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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郑某甲,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甲诉称:199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郑某乙,1997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郑某丙。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于2014年4月已分居至今,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王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甲、王某于1995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1996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已成年),1997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郑某丙。本院认为:郑某甲、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郑某乙已成年,儿子郑某丙尚未成年,由于王某在外打工,儿子郑某丙由郑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郑某甲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方面郑某甲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财产方面,因在庭审中郑某甲表示无财产纠纷,而王某又未到庭,财产方面本院暂时无法查明。对于财产问题可待王某返回后,双方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郑某丙由郑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