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342号原告: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委托代理人:冯瑶。被告:杨某,农民。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冯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现被告已提前出狱。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在一方遇到困难时双方应互相扶持。婚后,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能从家庭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亚琼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