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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侯玉平,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平,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5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9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双方缺乏交流,被告又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反而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日渐加深。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并不悔改。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作为女婿却没有去参加葬礼,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经无法存续,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樊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樊某甲等婚姻状况属实,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5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9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樊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交流,曾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籍证明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婚前,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近10年时间,业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依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举证不能,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