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涛因与被上诉人侯平娟、原审被告张俊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侯平娟,张俊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平娟,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原审被告张俊珂,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侯平娟、原审被告张俊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4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涧河路1号军安小区11幢6-401号,有原告侯平娟与被告张俊珂于2012年7月11日所签《委托合同》一份、原告侯平娟与被告刘涛于2012年12月4日所签《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查档证明》—份予以证明。由于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本案依法应由本院专属管辖,据此,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俊珂、刘涛的管辖权异议。刘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案件应该依法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刘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侯平娟委托原审被告张俊珂销售房屋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并非返还原物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委托人侯平娟与受托人张俊珂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依法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