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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路某。被告张某。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美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请求,同年法院以(2014)丛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被告一直对原告避而不见,同年12月被告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又骗取28000元,至今未归,分居至今。原、被告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已不能相互关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原告作为女性年龄已大,至今无子女,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于2014年8月向丛台区法院起诉被告离婚,丛台区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度日,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导致夫妻间不和睦,并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2014年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