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周来丹与刘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丹,刘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342号原告:周来丹。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被告:刘维元。原告周来丹与被告刘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14000元(利息已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来丹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6日,被告刘维元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来丹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刘维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万元,余款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来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40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