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志芬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芬,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周志芬,女。被告张华,男。原告周志芬与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芬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0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至2014年的利息165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5日,被告张华向原告周志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志芬现金25000元,贰万伍千元整,于2005年7月份偿还。此据借款人张华2005年2月1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05年至2014年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16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芬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58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徐松涛审判员 刘益宏人民倍审员赵淑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