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护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黄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兵,该公司总经办副主任。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得公司)与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得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护军、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了一份《合肥得一运输长期合同》(合同号:hfdf-20140527),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依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运费。自合同签订生效起至2014年10月,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付运输费用共计479439.04元(备注:5月15066.72元,6月112792.5元,7月162443.85元,8月143056.61元,9月37822.12元,10月8257.24元),前述金额已得到被告方签字确认并完成发票移交。但其间,被告仅支付5万元。经双方对账并盖章确认,被告尚欠运输费429439.0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429439.0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肥得一运输长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运费的结算与支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2、2014年5月至10月运费确认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运输服务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3、发票移交确认表,证明原告开具运费发票,被告确认收到;4、《联络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运费发票,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5、《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金额为429439.04元。被告得一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时对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甲方得一公司与乙方安得公司签订《合肥得一运输长期合同》一份,约定由得一公司委托安得公司运输切割钢丝及甲方指定物品。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提取和验收、运输保管、交付、运输费用的支付、违约责任等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得公司依约履行。截至2014年11月30日,得一公司共欠运费429439.04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安得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得公司与被告得一公司签订的《合肥得一运输长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安得公司已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得一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运费。原告安得公司要求被告得一公司支付运费429439.0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费42943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