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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郭某,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王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无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于2015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自由恋爱。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被告喝醉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等原因导致感情一直不好,近来矛盾加深,无法弥合,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无婚生子女;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位于二连浩特市某小区7号楼5单元5楼东户住宅楼一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现居住楼房银行贷款,但具体数额原告无法提供。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美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白斯古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