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敏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徐敏。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敏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薛丹、人民陪审员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开始,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等人借款。原告第一笔借款是2006年12月26日,出借20000元,原告第二笔借款也是2006年12月26日,出借100000元,第三笔借款是2008年8月4日,出借14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是260000元。前两笔借款是通过资兴市人大转给被告黄博的,第三笔借款是由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黄博账户上的。事后,原告收取部分利息,利息是被告黄博汇至资兴市人大,再由资兴市人大转给原告。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息446800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息446800元(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息)以及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16个月利息119146.67元,合计565946.67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黄博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黄博的基本情况;证据3、2006年12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情况。证据4、2008年8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情况。证据5、2012年9月6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偿还本息;证据6、2013年2月5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偿还本息;证据7、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补写的尚欠原告本息4468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证据8,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对原告证据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对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8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6日,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黄博向原告等人借款20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0%,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同日,原告出借二笔借款,第一笔借款为20000元,第二笔借款为100000元,2008年8月4日,原告出借第三笔借款为140000元,故借款本金合计为260000元。事后,原告收取了部分利息。2012年9月6日,被告黄博给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所欠的本息。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博核算,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息为446800元(本金260000元利息186800元),当日,被告黄博给原告补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至2013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息为4468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若未兑现,年息仍按20%计算”,借条中借款人一栏,被告黄博签了名。另查明,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股东为黄博和何昭能,法定代表人为黄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主体:被告黄博系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博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系被告黄博收取。事后,给原告的承诺书和借条,均证明该款系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故借款主体为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二、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借给两被告本金为260000元,2013年6月30日的欠条446800元,实是含本金260000元和利息186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是260000元。三、关于借款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2013年6月30日的欠条为446800元,实是含本金260000元和尚欠的利息186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计16个月的利息为69333元(利息:本金260000元*20%*16个月/12个月=69333元)。利息合计为256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敏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56133元,合计516133元。受理费94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59元,由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荣代理审判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