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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新闻,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对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年章负担。代理审判员  乔栎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