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迟某某申请宣告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迟艳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迟艳玲,女,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52********,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永安街*号。申请人迟艳玲要求宣告别会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别会超,男,汉族,1949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4902060211,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永安街6号。被申请人别会超系申请人迟艳玲丈夫,申请人迟艳玲陈述:我丈夫别会超是长春市家具厂退休职工,于2005年患病,现在卧床不起,无行为能力。对于我丈夫的情况,我有别会超二名妹妹的证言可以证明。我与丈夫别会超有婚生子女一人,女儿别娜。我丈夫别会超患病多年,现处于病卧在床,不能自理状态。为维护我丈夫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宣告别会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2015年6月9日申请人迟艳玲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别会超病后状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别会超因自身疾病从2005年4月20日至今十余年,意识清楚,右侧肢体可按指示动作。长期卧床,穿衣、进食、如厕、自主行动等项均不能自主完成。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2.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别会超左侧肢体肌力0级,完全丧失劳动、生活自理能力已构成二级伤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别会超现在实际情况,指定别会超妻子迟艳玲(女,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5210010226,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永安街6号)为监护人比较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别会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迟艳玲(女,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5210010226,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永安街6号)为别会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春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